从指尖香雪小MM那里转过来的一篇文章,开了眼界…在武汉话里面“造业”大概就是“可怜”的意思,有时候也会用来表讽刺,这里应该是后者吧…
图片来源: 手指侵犯女人,是否构成XX?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36条
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。
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:
(一)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;
(二)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多人的;
(三)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;
(四)二人以上轮奸的;
(五)致使被害人重伤、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。
首先是犯罪对象,只能是针对妇女或者不满14周岁的幼女,在中国刑法上,对男性是不可能犯强奸罪的,如果以同样的“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”了一个男性,只能构成第246条的侮辱罪。
犯罪主体,虽然被害人只能是女性,但是男人和女人都可以构成此罪的犯罪主体,其中女人可以以教唆、帮助等行为作为强奸罪的共犯。值得注意的是,中国刑法目前并不承认婚内强奸,即认为,丈夫不构成此罪的单独实行犯,但是可以构成此罪的共犯和间接正犯,也就是可以教唆帮助已满16周岁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强奸构成共同犯罪,也可以教唆帮助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强奸构成间接正犯;同时,丈夫也可以构成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、侮辱妇女罪。
行为方式,“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”是指必须能够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。
暴力主要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问题,比如将其打晕在地。
胁迫属于无形的强迫和无形的暴力,这个胁迫的范围应该是相对来说比较广泛的,例如,抢劫罪的行为方式也有胁迫,但是抢劫罪的胁迫只能针对对方的人身安全、生命或重大健康,在抢劫罪中,如果威胁被害人,不给钱就揭发其隐私,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而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;但是在强奸罪中,如果威胁被害人,如果不发生性关系就揭发其隐私,是属于强奸罪的胁迫的,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强奸罪。
其他手段,应当与前面的手段具有同样的强制性质,但范围更广,比如说,假冒被害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与其发生性关系的,或者是趁被害妇女熟睡、病重或者醉酒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,都按照强奸罪来处理。
主观上,行为人具有强奸的故意,并且违背了被害妇女的意志,二者必须同时满足,但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不考虑幼女是否同意,均构成强奸罪。例如一男一女谈恋爱,男说:“我们要XX,否则的话我们就不要再谈恋爱了。”女没办法就同意了。但被发现以后,警察问女:“你愿意不愿意?”女发自内心的说:“我不愿意。”但此男不能定强奸罪,因为他以为此女已经同意,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。但是如果此女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,而且此男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时,无论此女是否同意,都构成强奸罪。
法定刑升格条件。
第一,“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”,所指范围比较广,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。
第二,“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多人的”,这里多指3人以上,包含3人在内,且对于前后的强奸行为没有时间限制。
第三,“在公共场所当中强奸妇女的”。“公共场所”“当众”二者缺一不可。如果只是当着很多人的面,但房子是私宅,不是公共场所,则法定刑不能升格。如果虽然在公共场所进行,但没有其他人,此时也不能法定刑升格。当众的 “众”没有人数的限制,不需要是3人以上,但必须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。如果犯罪人有10个,被害人只有1个,其中1个犯罪人实施强暴的时候,当着9个人的面,不属于“当众”;如果犯罪人只有1个,而被害人有10个,在强暴其中1个的时候,当着其他9个被害人的面,也不属于“当众”。同时,当众不一定需要看得见。如,一个拾荒者30多岁的拾荒者尾随一个18岁的女孩进了公共厕所,进入厕所后,拾荒者将女孩打倒在地实施强暴行为,强暴过程中女孩奋力反抗大声呼救,外面来了40个陌生人,在外面静静的听
,此时,如果里面的人明知外面有很多人在听而仍然恣意妄为,属于“当众”。
第四,“二人以上轮奸的”。
要求犯罪人有意思联络,如果没有,只能是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,不可能法定刑升格;只要满足二人以上主观上有意思联络,客观上轮流奸淫妇女,就成立“二人以上轮奸”的法定刑升格条件,与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无关。如,一个妇女教唆两个13岁的男孩共同轮流强奸一个妇女,两个13岁的男孩不可能构成犯罪,而妇女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,而且要承担二人以上轮奸的升格的刑事责任;再如,甲男18岁,乙男13岁,两人轮流强奸了一个女子,则对甲男按照强奸罪的既遂,并且是有二人以上轮奸情节的法定刑来处理,乙男按照无罪处理。
轮奸必须是在客观上导致一个女子受到两次以上的重复性侵害,只有主观上的轮奸意图,客观上没有实现的,不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。如甲、乙两男把18岁的女子丙灌醉后待到宾馆,甲先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,既遂后,乙可怜丙,于是主动提出与丙谈恋爱,一个月后恋爱关系破裂,丙告到公安局,甲和乙开始有轮奸的故意,后来没有出现轮奸的结果,则两人虽然都是强奸罪的既遂,有轮奸的故意,但却没有出现轮奸的结果,不能为“二人以上轮奸”承担责任,所以二人都按照普通的强奸罪既遂来承担刑事责任。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联合解释,认为第一次行为是强奸行为,此后双方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的,第一次的强奸行为不按照强奸罪来处理。在此案中,若乙与丙第一次是强奸行为,后来二人谈恋爱期间多次发生通奸行为的,按照该解释,对乙应该按无罪处理,而对于甲还需要按照强奸罪处理。因此,这个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单独犯罪,不适用于共犯,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,甲乙二人还需要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
第五,“致使被害人受伤、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”。
此结果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,但要求强奸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,不包含间接的因果关系。如某男以掐脖子的方式来压制被害妇女的反抗而实施强奸,下手过重将被害人掐死,属于强奸致死的情况。但是如果行为人强奸被害人之后,被害人基于羞耻而上吊自杀,则不属于结果加重犯,被害人的自杀属于量刑的酌定情节。
如果强奸既遂以后为了灭口而杀人的,定故意杀人罪,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。如,甲男强暴了乙女,欲毁灭证据而将乙抛入河中,后经查明乙不是被淹死的,而是在强暴过程中因甲的暴力致其死亡,只是甲以为乙还活着而扔到河里,此案中,前行为是强奸致死的结果加重犯,后行为仍然有杀人的危险性,但认定为对象不能犯的尾随,应当以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(未遂)实行数罪并罚。这里对死亡结果由强奸罪评价,对杀人行为由故意杀人罪评价。
另外,其他跟死亡有关的强暴行为。。。 (好bt。。。
)
甲男约乙女跳舞,在跳舞过程中,乙突然晕倒在甲怀中,甲于是在隐蔽处对其实施奸淫行为,后经法医鉴定乙在被实施奸淫行为之前就已经死了,此案中,甲的奸尸行为无法侵犯女子的性自主权,应该按照无罪处理。
又如,某甲对一女尸进行奸污,侮辱完发现此女复活,此情况下,甲有侮辱尸体的故意,其次有实施侮辱实体的行为,但对象却不是尸体,行为人没有强奸的故意,因此不是强奸罪,而由于活体的法益大于并包含尸体的法益,所以行为人成立侮辱尸体罪的既遂。
老K的话:原来“强奸”两个字里面还有那么大的学问啊,什么时候再深入研究一下…


最后那个确实够变态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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kopykawai reply on 2009年7月13日:
看过德国猛片《困惑的浪漫》(Nekromantik)后就没多少东西能让我觉得变态了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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……我汗……
大家一起bt吧bt吧…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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kopykawai reply on 2009年7月14日:
bt无罪,和谐最高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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没有最变态,只有更变态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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kopykawai reply on 2009年7月14日:
莫非你也看过《困惑的浪漫》…好片啊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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